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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6项减税政策知识问答
打印本页发表时间: 2017-06-27 17:18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珠海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 字号: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确定实施的减税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好经济社会发展,现将地税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的相关政策知识问答归集整理,供广大纳税人学习参考。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知识问答

1、问: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满足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问: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满足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3、问: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满足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4、问: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是否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是否还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答:是的。

5、问: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应如何抵扣其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答:该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该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6、问: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其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政策?

答: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7、问: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了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若其中有一个或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正办理注销清算,而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70%尚未抵扣完,应当如何处理?

答: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8、问:法人合伙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其可抵扣投资额和分的的所得吗?

答:法人合伙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还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9、问:《通知》里所说的投资额是是认缴投资额还是实缴投资额?

答:《通知》中所称的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10、问:《通知》中所指的投资满2年应从何时算起?

答:《通知》满2年是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11、问: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人是否要求其实缴出资需满2年?

答:对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政策仅强调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取消了对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须满2年的要求,简化了政策条件,有利于企业准确执行政策。

12、问: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研发费用比例标准的计算,是两个年度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

答:按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计算。

13、问:《通知》中第三条第(三)项所指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出资比例应当如何计算?

答:由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型科技企业的,在投资满2年的当年就可享受试点政策,因此将计算出资比例的时点确定为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对同一年满2年的投资统一计算,简化计算方法,减轻企业办税负担。

14、问:享受该项税收优惠事项是否需要向税务部门申请备案?

答:是的。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和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向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天使投资个人应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15、问:享受《通知》优惠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若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存在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16、问:《通知》的相关规定自何时执行?

答、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

17、问:创投企业在政策执行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通知》执行后满2年时,能否享受该项减税政策?

答:《通知》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18、问:《通知》试点地区有哪些?

答: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问答

1、问:该项优惠政策有执行年限的规定吗?

答:对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执行年限为3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问:该项优惠政策在税率方面有什么变化?

答: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的物流企业适用于该项优惠政策?

答:需满足以下条件:(1)从事仓储或运输其中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的专业物流企业;(2)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4、问: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需符合哪些要求?

答:需符合: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5、问:仓储设施用地包括哪些?

答: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6、问: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是否属于该项优惠政策规定的优惠范围?

答:不属于,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7、问: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是否属于该项优惠政策规定的优惠范围?

答:不属于,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8、问:该项优惠政策通知之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是否可以抵扣或退还?

答:可以,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9、问: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是否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需要,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知识问答

1、问:科技型中小企业提高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有执行年限的规定吗?适用于哪些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

答: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其2017-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可提高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执行期限为3年。政策适用于2017-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问: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有什么变化?

答: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由原50%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75%;形成无形资产的,由原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提高至175%。

3、问: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7年以前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对已形成无形资产摊销的能否适用新政策?

答:根据企业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对属于2017-2019年度范围内的摊销允许按本政策规定提高加计扣除比例,按175%进行加计扣除。

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6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且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范围,则其2017-2019年每年度可税前摊销额为10×175%=17.5万元。

4、问:对政策执行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如何加计扣除?

答: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政策执行期间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可自其形成无形资产年度起,在政策执行年限及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内,按政策规定提高加计扣除比例,按175%进行加计扣除。

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且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范围,则其在2018、2019年两个年度内可税前摊销为10×175%=17.5万元。

5、问:科技型中小企业在上一年度没有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而在本年度新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能否享受优惠政策?

答: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主要依据其上一年度数据进行判断。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有关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6、问:科技型中小企业上一年度已经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按《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能否仍然享受税收优惠?

答:可以享受。

7、问:科技型中小企业上一年度已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本年度按《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是否还能享受该汇算清缴年度的税收优惠?

答:不得享受。企业按《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有关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8、问: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需要去税务部门备案吗?需要什么资料?

答: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一式两份提交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证明材料。

9、问:若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被撤销,对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有什么影响?

答: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需经公示确认并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方表明其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相应的,若企业在优惠备案后,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其登记编号,则相应年度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其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需补缴相应年度税款。

10、问:除提高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方面规定如何?

答:除提高加计扣除比例外,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方面的规定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1、问: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每年都要申请认定?

答: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码,可继续享受优惠。

12、问: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向哪些部门提出申请?

答:科技型中小企业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13、问: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麻烦吗?

答:非常简单。您企业对照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若您的企业公示无异议,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赋予您“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14、问: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需要什么条件?

答: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500人、年销售收入≦2亿元、资产总额≦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如您企业符合前第(一)~(四)项条件,又同时拥有下列条件中的一项,无需参与评分环节,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问: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给企业带来哪些税收利好?

答: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问:怎么判断公司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

答: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问:如何具体界定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

答:从业人数,是指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其中,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知识问答 

1、问:《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         

围实施的通知》施行时间?

答: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年7月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

2、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能带来哪些优惠?

答:1、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 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2、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 出, 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注: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3、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所有人吗?

答:本公告适用人群,具体如下:(一)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四)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中,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4、问:该商业健康保险被保险人群有哪些?

答: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5、问:商业健康保险如何申报扣除个税呢?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使用原纳税申报表加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的申报方式,载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的明细信息。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终止税前扣除。

以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情况为例,单位在履行扣缴义务、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6、问:办理本优惠政策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备什么凭证依据呢?

答:税优识别码。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凭据。

7、问:该商业保险扣除限额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8、问: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如何执行本通知内容?

答: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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